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劳动争议,保障学院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根据教育厅《陕西省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学院聘用制中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解聘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有关争议。
第三条 发生人事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聘用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
第四条 发生人事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学院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学院人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条 当事人对院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服的,调解无效,可提请人事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时,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当事人如果对仲裁决定不服时,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向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者,视为没有争议,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在收到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者,当事人必须执行裁决。
第七条 当事人向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争议裁决申请书》。《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称(职务)、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裁决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址和作证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发生人事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人事劳动争议。集体人事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裁决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院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的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协调的。委员会对申请回避者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协助院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院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学院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二OO三年十月八日院务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